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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架構

宗教總會組織架構.001.png

​|組織章程

中華傳統宗教總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傳統宗教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由佛光山開山星雲大師發起,以祈求國泰 民安、風調雨順,追求人類福祉、眾生平等,以及各宗教之間的相互尊重與包容,期以增進社會和諧,進而達到世界和平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促進信仰人士之聯誼

  2. 推動各宗教友好往來

  3. 促進本土宗教之間的交流

  4. 所有會員遵守信仰,慈悲友愛、群世人民

  5. 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辦世界神明聯誼會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2種:

一、個人會員:凡認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宗教信仰者,得填
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1. 凡寺院、宮廟等儒、釋、道宗教團體,持有政府核發之宗教登記證,或補辦寺廟登記證者。

  2. 未持有前述兩項登記證,但有地方教會會員證或宗教團體者。

  3. 未持有前述四項登記證,但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人民社會宗教團體登記證者。

  4. 前述五項登記證,經本會派員勘查合格,並可遵守本會章程,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得推派會員代表2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九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以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連續二年未繳會費,予以停權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經通知仍不履行者視為自動退會,喪失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會員經停權或退會處分,應提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會員如欲復權或復會時,應要重新申請入會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

 

第十二條 會員不得利用本會名義擅自向外募款,違反本項規定者,經提報理事會審議後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除名。

 

第十三條 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之教派,不得加入為本會會員。

 

第十四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如會員往生,即視為出會,喪失會員權利。

 

第十五條 凡儒、釋、道等寺院宮廟道場,含未持有政府核發之宗教登記證或地方教會會員證者,並認同本會宗旨者,均可提出申請,經本會理事會審核通過,成為觀察員,得受邀參加總會舉辦的各項活動,觀察員每年應繳一定金額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之贊助金;未繳納年度贊助金之觀察員,本會得暫停該員出席各項活動之權利。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團體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4.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5. 議決財產之處分

  6. 議決本會之解散

  7.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七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33人、監事11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3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推薦名單。本會置榮譽理事、監事若干名,由本會總會長聘任之。理事、監事因個人因素或於所屬宮廟擔任董事長或主任委員或負責人乙職任期屆滿,不再連任,其繼任代表人,由本會總會長聘為榮譽理事、監事,任期至本會當屆理事、監事屆滿日止。具有本會各理事、監事會議出席權及發言權,惟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審定會員之資格

  2.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

  3. 議決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4. 聘免工作人員

  5.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6.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條 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外稱為總會長。總會長得就理事中聘任五至七人擔任副總會長。總會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總會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總會長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總會長互推1人代理之。理事長(總會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監事會召集人

  4. 議決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置監事11人。監事互選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對外稱為監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監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監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三條

一、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一任,連選得連任。

二、理事長(總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總會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處及地區工作小組幹部若干人。秘書長、副秘書長名單經總會長提交理事會審議通過聘免之。秘書處以及地區工作幹部名單,由秘書長提報總會長聘任之。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地區工作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視情況聘任宗教界有德者為榮譽理事長(榮譽總會長),創會榮譽理事長為永久榮譽理事長(永久榮譽總會長),負責相關專業問題諮詢。本會得聘請顧問若干人,由總會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顧問之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秘書處下設地區總幹事、副總幹事、組長及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宮廟間拜訪、交流,神明聯誼會活動前之邀請及友宮活動之參與。上述地區總幹事、副總幹事、組長以及工作人員名單由秘書長報呈總會長聘任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秘書長負責各宮廟之交流活動、總會長指派之會務,及宮廟回會址處接待活動總統籌之執行。本會副秘書長配合秘書長執行交辦事務。

 

第二十九條 本會選任及聘任幹部均為無給職,連續服務三年著有貢獻者,由會員大會表揚之。

 

第三十條 本會每年舉辦一次神明回本會會址進行交流活動,由總會長交辦秘書長成立工作分組推動執行。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總會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會會員大會以加強團結、對社會福利、增進幸福安樂為主題。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三十二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本會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每年國曆十二月二十五日神明聯誼會前四個月,本會召開籌備會議,討論當次神明交流活動相關事宜。

 

第三十五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團體會員:新臺幣一萬元;個人會員:新臺幣五百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 常年會費:團體會員每年:新臺幣一萬元;個人會員每年: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3. 至於,新加入團體及個人會員,常年會費依其加入會員時間,佔當年度剩餘月數比例繳納。凡贊助本會十萬元以上活動款項者,所屬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免繳年度團體會員常年會費新臺幣一萬元;個人會員常年會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乙次。

  4. 觀察員贊助金:新臺幣一千元。

  5. 事業費

  6. 會員、顧問捐款

  7. 委託收益

  8. 基金及其孳息

  9.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八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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